原创:翟东卫、颜业祺、深圳物流律师,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7年。团队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
在航空货物运输实际业务中,航空货运代理人会出现“一手托两家”的现象。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三者之间只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没有代理关系。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航空货运公司缔结两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是与托运人,一份是与航空货运公司。在第一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货运代理是承运人身份;但在第二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货运代理又作为托运人,将托运人交由其航空运送的货品易手交给航空货运公司运送,以完结其第一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义务。在这样两个“背靠背”的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货运一起担负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双重身份,而其收益的主要来源是两份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差价。其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中介合同和行纪合同不同,前者是利用信息来源不对等签订的两份合同;后者是单纯的一份合同。
航空货运代理的“背靠背”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较重,其获得的利润也较高,其中还不包括合同中增值服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清关,代理保险等业务。
举例说明,中国甲公司与意大利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运输,目的地为米兰机场。中国甲公司与货运代理丙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A》,丙公司以其货运代理的身份与航空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B》,甲公司在签订《合同A》时选择了出口清关代理的增值服务。由于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货物丢失。意大利乙公司向中国甲公司索赔,中国甲公司向丙公司索赔。丙公司向航空公司索赔。
综合案件分析,航空货运代理人丙公司分别与中国甲公司、航空公司签订了两份《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这种形式可以被认定为“背靠背”的合同。在出现争议时,丙公司既要承担中国甲公司的索赔,又要承担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的责任。在该案件当中,丙公司为缔约承运人,航空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意大利乙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中国甲公司索赔合理,中国甲公司向丙公司索赔亦是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