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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律师简述承运人无正本空运单放货的责任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律师、物流律师 浏览:- 发布日期:2024-07-15 16:54:04【

在海上运输中,运输凭证被称为“提单”;在铁路运输中被称为“铁路货票”,在航空运输领域,运输凭证被称为“航空货运单”。运输凭证以海运提单为代表,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凭证体系。同时,海运提单还兼具物权凭证性质。相比较之下,航空货运单还没有提单所能达到的地位。

航空运输实际业务中,收货人收取货物,在海关当局办理清关手续亦需要航空货运单作为重要凭证之一。但在实际业务中和航空运输业的交易习惯,常常出现客户(委托人或托运人)提交的委托书内容并不完整,甚至一些必须项目如托运人、收货人名称也没有的现象。此种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人员往往是根据客户的电话告知完成空运单内容。但这是往往是无法证明的事实,一旦客户否认,承运人手中又无过硬的证据,在法律角度上将无法证明空运单是凭什么制作的,于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将可能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是承运人承担。

航空运输纠纷律师认为,如此的操作方式也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在空运单制作方面最大的法律风险。此外,国际货运代理在填写空运单收货人栏时往往会写上to order”或“to order of the shipper”等字样。由于航空货运单不是物权凭证,其不能转让,一旦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在空运单收货人栏填写了上述字样,在法律上就可能构成无单放货。尽管航空货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但国际货运代理签发了如此的航空货运分单,也就等于国际货运代理自己没有法律依据,却授予了客户航空货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如此,国际货运代理就不得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下面就是一则国际货运代理无单放货致使自己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巨大风险和责任。

举例说明,1998 年年初,江苏某产业(集团)总公司(简称某公司)将一批价值48777美元的货物委托日本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简称货代公司)空运至美国旧金山。某公司按货代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货代公司指定的货运仓库。货代公司经清点后签发了空运提单一份,该份空运提单规定收货人凭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指示提货。之后,某公司得知货代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被外方提走,外方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使某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货代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近 50 万元。之后,某公司得知外方未付款赎单却提走货物,经与货代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定,私自无单放货,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令货代公司赔偿某公司损失。

航空运输纠纷律师认为,货代公司签发的空运分单收货人一栏中,填写的收货人就是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是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误把空运单的作用与海运单的作用相提并论,故应当让托运人在航空货运单的收货人处写明具体收货人,航空运输代理人不能擅自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