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承运人与海上运输承运人因非故意的过错造成承运货物的毁灭、遗失或损坏(同样也包括旅客人身的损害)可以依据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对承运人的权利进行了保障,即赔偿货物损失的上限做出了保障,承运人不因货物价值的过高而承担过高的赔偿。
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来自于1929年的华沙公约,华沙公约的第二十二条规定:(2)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该条规定可以通俗的解释为:除非承运人故意和托运人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声明,其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公约规定的每公斤250“金法郎”。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发展,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对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期调整并不大,一是对旅客人身的赔偿调整到了25万“金法郎”二是对法院加判法院费用或诉讼费用不计入赔偿限额,这是对司法实践的一次向好的修改;三是对货币换算规定了以判决时黄金价格来计算,同样也是对司法实践进行了一次补充。
上述两部公约基本奠定了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随后的公约或者议定书大多是对限制数额的修改,对制度并没有根本上的改动。在上世纪六十至七十年代,随着世界各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也极大的丰富了种类,很多高价值的货物也开始利用航空进行运输。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增多,当时与黄金“挂钩”的美元占据了金融市场的主导地位,196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了“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DR”的概念,即最初发行时每一单位等于0.888671克黄金,与当时的美元等值。
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对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进行了一次调整,在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方面使用了特别提款权的概念。即将金法郎变更为特别提款权,将责任限额变更为17特别提款权。在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中仍可适用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并可在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后任何时间进行声明。
航空运输纠纷律师总结在司法实践当中,国际的航空运输已经普遍适用了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至2019年时蒙特利尔公约修改为22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国际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