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合同其实质上是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关于航空运输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和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是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限额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了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制度。《蒙特利尔公约》中亦有此类规定。
既然航空运输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承运人可否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时,将承运人所有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害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限额规定》以及《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制度?答案是否定的。
举例说明,日本甲公司向英国乙公司出口一批新能源汽车零部件,合同约定,该笔货物由甲公司负责运输,货物重量2吨,贸易术语DDP,目的地伦敦希斯罗机场。甲公司与南方航空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该笔货物全程由南方航空公司承运。南方航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航空公司过错导致货物丢失、损坏或者迟延履行,托运人同意适用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即每公斤货物22特别提款权(2024年12月28日起修改为26个特别提款权)。后案涉货物全部丢失,经查实,货物丢失的原因系承运人航空公司无正本航空货运单放货的行为导致的。甲公司在向乙公司赔付后,向航空公司索赔。航空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因航空公司过错导致货物丢失、损坏或者迟延履行,托运人同意适用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其愿意承担每公斤22特别提款权的赔偿。
综合案件分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所述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又分为积极的故意和放任的故意。承运人无正本航空货运单放货系明知收货人持有的不是正本航空货运单,极有变造、伪造正本航空货运单的危险,但为了运费的收益而放任其提货,这种行为就是故意。其约定与我国《民用航空法》和《蒙特利尔公约》相冲突,并且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航空公司提供合同不合理的免除、减轻自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