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翟东卫、颜业祺、专业物流律师,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案件、陆路运输案件、航空运输案件、供应链案件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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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转化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可见在对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航空货运单(Air Waybill,缩写:AWB)可以作为证明货运行为发生的证据。
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我国也并未就该条款声明保留。因此,只要能起到识别货物并能获得履行运输记录的方法包括纸单证和电子单证、货物收据等都可以起到航空货运单的作用。这就带来航空货运单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明效力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航空货运单复印件是否同样具有证明货运行为发生的效力呢?
在上诉人联邦快递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艳、义乌黛富妮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当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乌市恒德工艺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张春艳为经营者。2009年8月23日,联邦快递公司与义乌市恒德工艺品商行签订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航空运输服务和运费结算达成框架性协议,并由义乌市恒德工艺品商行出具了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一份,承诺对在其确认的地址上产生的收取件承担付费责任。
2013年4月26日,联邦快递公司以黛富妮公司用义乌市恒德工艺品商行的账号为托运账号,委托联邦快递公司将一票货物托运至墨西哥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联邦快递公司航空运费、附加费共计人民币406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联邦快递公司是否与张春艳、黛富妮公司(原审被告)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联邦快递公司应当提供航空货物运输单作为证成这一关系的主要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为复印件,催收的帐单及明细也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在两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既无法辩明真伪,也无法证明两被告曾委托联邦快递公司进行涉案的航空货物运输。联邦快递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法院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联邦快递公司提请上诉,援引《民用航空法》第113条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以及1999《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指出联邦快递公司采用电子扫描方式保存航空货运单,符合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联邦快递公司向张春艳、黛富妮公司主张权利应提供该公司寄送涉案货物系受张春艳、黛富妮公司委托的证据,但该公司提供的运单为复印件,帐单及明细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在张春艳、黛富妮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联邦快递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物流律师团队认为,虽然在国际公约、行业惯例上规定无需航空货运单原件,电子扫描件等同于原件的效力,但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航空货运单的复印件、复制品作为有效证明货运行为发生的证据的实现还存在一定阻碍。承运人若想规避不利结果,还需谨慎保存航空货运单原件以及相应的证据,以促完整的证据链保存和权益的实现。
物流律师团队介绍:
翟东卫律师,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法硕士,从2007年起专注于物流法律服务,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瀛尊律所现有员工160多人,其中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48人,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与境外多家律师事务所有固定合作关系,在处理物流法律领域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10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