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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就明确了承运人按照合理时间运输的义务。但是,在航空运输中,由于各种不可抗力因素,运输的精确时间难以预计。因此,承运人往往只需要在合理的运输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目的地,便不会引发违约责任。但是,运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呢?
虽然《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其地场所公布的时间属于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亦不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货物交付的时间。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运输。但是,如果仔细分析规则制定者的意图,预计时间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论断,或许需要进一步阐述。
尤其是在缺乏约定时间的情形下,为了确定运输合理时间,预计时间发挥了基准性的作用。举例说明,A代理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没有对运输时间进行特别约定或在航空货运单上进行注明,作为承运人的A公司公布的时间仅为预计时间。本案中,航空货运单的交寄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按照预计时间,货物达到时间为5-6天之后。但是B公司证实,此批货物的到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长达十天。经查明,A公司在明知原产地证明等清关文件如随货物一起寄出将可能导致运输迟延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运输,且未进行向B公司进行合理的提示与告知,导致严重的运输迟延,货物被弃件。最终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运输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有权拒付运费。
在此案件中,承运人公布的预计时间虽然不是合同双方的约定时间,不对承运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时间运输满足《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的要求。但是,运输合理时间不是一个精确值,而是以预计时间为基准的、考虑一般航空运输所需时间与特殊情况的合理时间范围。虽然前文所述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地场所公布的时间等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事实上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必须参照预计时间。所以,“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预计时间不是判断运输延误、引发责任的时间更为恰当。
综合以上分析可得,航空货物运输中的预计时间虽然不对承运人产生直接约束力,但是其作为判断运输合理时间的重要因素,与超过合理运输时间的运输延误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