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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单,由空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也是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契约。
航空货运单包括两种:航空公司货运单(Airline Air Waybill)印有出票航空公司(issue carrier)名称及标志(航徽、代码等)的航空货运单。这类空运单代表出票航空公司的身份。(物流律师)
中性货运单(Neutral Air Waybill)没有预先在运单上打印任何承运人名称及标志的货运单。这类空运单不代表任何一个航空公司,是中立货运单。
若按照不同作用分类,亦分为航空主运单(Master Air Waybill ,MAWB)凡由航空运输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就称为主运单;航空分运单(House Air Waybill ,HAWB)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在办理集中托运业务时签发给各个发货人的运单。(物流律师)
我国国际航空货运单由一式十二联组成,包括三联正本,六联副本和三联额外副本。
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华沙公约》” 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华沙公约》第五至第十一条等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航空货运单的相关事项。
《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又称“《海牙议定书》”。是指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凭证和承运人责任的协议。对《华沙公约》的修改和补充。(物流律师)
197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荷兰政府交存批准书,同年11月8日对其生效。《海牙议定书》中第五至第九条等条文明确修改了《华沙公约》的相应条款,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航空货运单的体系和结构。
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物流律师)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物流律师总结与建议:
对于上述条款的解读,我们(物流律师)团队认为:
1、航空货运单是由承运人出具,托运人填写内容的运输单据,在产生争议时可以作为证据出示,用以证明货运行为的真实发生;
2、若无其他反证或优势证据的情况下,航空货运单所证明的货运行为的事实成立;
3、航空货运单中,托运人填写的关于货物的记载除非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或确认,不得作为货损或迟延履行等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物流律师)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7年,现由48名专业 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9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作为物流企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供应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 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行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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