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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律师.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会影响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律师、物流律师 浏览:- 发布日期:2024-05-11 16:23:18【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并及时的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除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之外,还应该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此项义务,因此造成了扩大化的损失,保险人便因此不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即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相应影响。

在实践案例中,宏基燃料公司因在关联诉讼中怠于行使权利不得向保险人太保财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全部保险赔偿金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商初字第205号】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被保险人)认可了碰撞事故造成的有关船舶损失的数额,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修船费等损失进行鉴定,从而未能及时的行使相应的义务来积极的处理海上保险事故,从这点看来是无法全部主张保险赔偿金的。”这也意味着,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应归咎于其自身,对于扩大的损失是无法获得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的。

同时,在这一案例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的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是不以保险人的其他积极行为为前提的。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保险人应该主动的提供鉴定结论以用于本案的诉讼,而被告没有积极这样做造成了原告未能提供及时的鉴定结论,是属违约行为。但是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的这种积极性并不能以保险人的主动性为代替。换言之,原告作为当事人应该谨慎诉讼,积极采取包括向法院申请鉴定在内的有效积极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而不是消极的等待保险人提供鉴定结论而后再进行诉讼,此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若要以此追究保险人的责任以要求获得全部的保险赔偿金,那么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律师提示: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积极的行使相应的权利,并第一时间与自己的保险人进行沟通,共同配合主张相应的权利,避免怠于行使权利而给被保险人自身带来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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