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翟东卫、颜业祺、国际物流纠纷律师,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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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航空货运单作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运输条件确认、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其载明的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以及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由此可以推断,一旦航空货运单上注明了航班、路线、机型、承运人、运输工具等运输计划,那么该运输计划便构成了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在航空运输中,为完成对收运货物的统一调度,承运人往往会对原来的航线做出相应的改变,从而实现集中运输,降低成本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运人未经通知托运人即改变既定的运输计划,是否导致了违约?
针对这个问题,需要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承运人出于合理运输的义务改变运输计划;2、承运人对运输计划的改变具有过错或因运输路线的计划实质性增加了货物运输风险,如遭遇不可抗力、运输延误等风险。对于前一种情况,《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在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载明的运输计划与承运人,使用其他运输工具。因此,只要运输计划的改变不影响货物的安全与及时有效送达,给托运人带来不利的后果,那么承运人可以在不通知托运人的前提下,对既定的运输安排进行适当的调整,并不会引发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货运单上的诸如运输路线等内容一经公布给托运人,托运人便会对此路线产生合理期待,一旦承运人因对运输路线的变更导致到达时间严重延长,或者由于自身过错增加了运输风险,导致运输目的无法实现,将会引发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举例分析,2018年8月22日,甲公司向乙航空公司托运了一批货物,货物的起运地深圳,目的地为南京。但是,乙航空公司为了赚取额外利润,在运输时擅自改变运输方式,由全程空运改为空运加汽运的运输方式,最后造成运输延误,超过了约定的运输期限5天,给甲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在本案中,乙航空公司并非出于合理运输的目的改变既定运输工具,违约过错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允许承运人在未通知托运人的情形下适当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运输计划,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灵活性必须置于合理运输的前提之下。如果由于承运人对运输计划的调整给托运人带来损失、且承运人对此具有过错的,应负违约责任。
翟东卫律师,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法硕士,从2007年起专注于物流法律服务,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瀛尊律所现有员工160多人,其中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48人,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与境外多家律师事务所有固定合作关系,在处理物流法律领域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10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