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翟东卫、颜业祺,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18年。
	 
		团队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之外,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在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之后,至保险人收到该通知并作出答复前还有一段“空档期”,也即通知在途时间加上法定的三十日期限。但是如果在这段时间内,保险人在未收到通知并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重新进行评估,并做出解除合同、增加保费或继续承保等意思表示之前,就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是否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
举例说明,A航空公司拥有一家波音飞机,并于2017年1月2日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飞机机身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2017年5月11日,A航空公司将该波音飞机转卖给丙,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进行了交付,并向B保险公司发送了转让保险标的通知。于当年5月17日,在B保险公司仍未回复之前,丙在使用案涉飞机进行运输的过程中,不幸发生坠毁事故。事后,丙向B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B保险公司以转卖后未告知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后,在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据此,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需承担责任。即便保险公司认为受让人不符合承包条件或认为保险标的发生的危险程度增加,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保险事故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无法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赔。
《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将空档期内的保险责任承担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风险转移的方式也能激励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积极履行《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使保险人得以及时了解因被保险人改变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变化,以便做出决策,保持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但是,值得思考的是,空档期中不以回复为生效要件的告知义务,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保险人的了解机会。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该团队自2007年起专注于处理海事海商、航空运输、跨境电商物流、供应链案件,至今已有18年历史。该团队目前是24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50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欧洲、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州市天河区,上海闵行区均有办公场所。深圳、广州,上海三家律所共300余人,其中物流律师团队46人。该团队现有留学生9名,英语专业八级的律师数名,可以以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为国内外物流企业提供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